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被告:杨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被告: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凡田、杨某平、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被告凡田、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每月4800元);3、支付违约金40000元;4、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凡田、杨某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为15‰;若被告违约,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凡田与被告杨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凡田、杨某平经被告李波介绍到福元运通公司,提出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凡田、杨某平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若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催收借款本金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与被告凡田、杨某平还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凡田、杨某平共同所有的位于天门市××西工业小区的鄂(2015)天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89号不动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波还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波自愿为被告凡田、杨某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福元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同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凡田指定人为龙海荣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凡田、杨某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凡田未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日止。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凡田、杨某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凡田、杨某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凡田、杨某平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既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又约定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波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凡田辩称不承担代理费100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凡田、杨某平与原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还辩称原告借款时已扣除2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76000元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波辩称不应计算两次起诉期间利息的意见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错误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田、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凡田、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某垫付的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李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凡田、杨某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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