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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张涛
杨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杨某为冀F×××××、冀F×××××挂车在人保高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38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3年8月23日,杨某的司机李志清驾驶该车在保阜高速曲阳收费站匝道,与刘如会驾驶的冀F×××××、冀F×××××挂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某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支付三者车冀F×××××、冀F×××××挂车损15000元。杨某的车辆冀F×××××车损公估为12500元,冀F×××××挂车损公估为3700元。2013年9月18日,姚景生又驾驶该车在五保高速上,因操作不当与长城岭隧道壁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及部分路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姚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支付此次事故施救费8550元,支付路产损失8000元,杨某的车损为25956元,杨某支付公估费2320元。以上事实,有杨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主挂车损失报告、三者车损失报告一份及赔付三者的凭证、施救费票据、隧道路产损失、公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不合理性及违法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公估报告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16550元过高,应根据冀财综字(1996)第2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公估费2320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不合理性及违法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公估报告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施救费16550元过高,应根据冀财综字(1996)第2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只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正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公估费2320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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