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装潢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韬、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光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静、人民陪审员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丁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客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芦排村二组路口弯道路段时将驾驶牌号为鄂H×××××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郊县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丁某只承担10000元,拒绝赔偿其余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07236.52元[医疗费332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882元、误工费16968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固定物)+5000元(整容),合计129497.83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郊县业务部、丁某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626.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82元+误工费16968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6.80元),余下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郊县业务部、丁某应赔偿部分(129497.83元-88626.80元=40871.03元)×70%-10000元=18609.72元,以上合计107236.5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郊县业务部隶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原告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郊县业务部的起诉。
被告丁某辩称:1、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也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2、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包括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数额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变更,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综拓效县业务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隶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诉求金额偏高,主要体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一组,证实原、被告的诉讼资格,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车辆保险单各一张,证实鄂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综拓效县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A4、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计19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且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A5、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组,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3231.03元。
A6、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13000元。
A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A8、摩托车估损单一份,证实原告所驾驶的鄂H×××××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00元。
A9、原告的租房合同、京山县安泰专卖店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和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实原告自2010年7月起在京山县水利物资局租房居住,在京山县安泰专卖店职工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情况。
A10、交通费单据一组,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丁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涂改的痕迹,请法庭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8均无异议;对证据A3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当庭不能确定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保险金额,请求法院来核实真实性和保险金额;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记载加强营养提出异议,病历载明休息时间是三个月;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提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应进行审核后赔付;对证据A6鉴定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结果均提出异议,汇报公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A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租房合同与自然人签订,应由房东出庭作证,且原告需提交缴纳租金证明;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正规,对安泰专卖店的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于工资需提交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领款凭证或银行流水等;是否误工,是否因误工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均不能确定,且安泰专卖店的企业信息未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A10提出异议,认为相关票据是连号且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
被告丁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B1、被告丁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合法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B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丁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8、B1、B2,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A3,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来核实保单的真实性和保险金额,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两份保单是真实的,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证据A4,被告丁某提出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涂改的痕迹,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所记载加强营养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病历中修改的部分系医院工作失误后进行的修改,修改后加盖了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公章,而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病历所记载加强营养存在错误,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4予以采信。对证据A5,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系其进行复查和为进行法医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放射费,其收据也是合法有效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5予以采信。对证据A6,本院认为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6予以采信。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9,
对证据A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求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本院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治疗伤病必然支出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
2013年2月22日18时许,原告陈春平驾驶鄂H×××××号摩托车(后载受害人程姣娥),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五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桂少云驾驶的鄂H×××××号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程姣娥当场死亡,原告陈春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认定原告陈春平、被告桂少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程姣娥无责任。原告陈春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0928元。事发后,被告桂少云向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预付丧葬费16025元、医疗费2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春平、陈辉领取。
被告桂少云驾驶的鄂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零时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9日零时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桂少云持A2驾驶证。
原告陈春平系受害人程姣娥之夫,原告陈辉系受害人程姣娥之子。受害人程姣娥生前系农业户口,居住地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蔡垱分场回龙寺0025号285,该地区属于屈家岭管理区城区;受害人程姣娥与原告陈春平自2010年3月15日起在荆门市屈家岭富特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直至本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桂少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桂少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陈春平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7天,术后14天拆线”,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的误工时间为21日;原告陈春平事发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可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按66.3元/天计算误工费(24223元/年÷365天)。但原告诉请按55.6元/天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已证明受害人程姣娥生前居住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镇区域内,以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为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参照司法实践及本地习俗,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标准为55.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20318元/年÷365天),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陈春平因伤所致损失:1、医疗费1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3、误工费1167.6元(55.6元×21天);4、护理费389元(21448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24.6元。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陈辉因程姣娥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16025元;2、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55.6元×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450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程姣娥死亡的后果、根据被告桂少云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二原告因近亲属程姣娥死亡所致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原告陈春平未构成伤残,且受伤程度较轻,故其主张因伤所致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桂少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春平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2629.6元(384505元+15000元+13124.6元-110000元-10000元元),由被告桂少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314.8元(292629.6元×50%)。被告桂少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桂少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31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少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6025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平、陈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平、陈辉损失146314.8元;
三、原告陈春平、陈辉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桂少云36025元;
四、驳回原告陈春平、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陈春平、陈辉负担960元,被告桂少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光照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一婷
书记员: 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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