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高水燕
胡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振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刘翠静
原告杨某,住霸州市。
原告刘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水燕,住霸州市。
被告胡某某,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到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代码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水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阁与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且在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对被告杨某某询问时,被告杨某某陈述车主系被告胡某某,故应认定被告胡某某系冀R×××××号小货车所有人。因被告杨某某系醉酒驾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本案无责任方张红阁驾驶的冀R×××××号轿车与原告杨某、刘某某并无接触,与二原告的损失无任何关联性,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杨某某醉酒的状态下仍允许其驾驶车辆,被告胡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杨某某系冀R×××××号小货车实际车主,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在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杨某的15000元,原告杨某应予返还。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6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1天计1050元;护理费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249元÷365天×21天计271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情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11天为47249元÷365天×111天计1436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杨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计950元;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19天计711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19天计71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18元、误工费14369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06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72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11元、误工费711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0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19.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胡某某对第二、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原告杨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182元,原告承担9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1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阁与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且在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时间对被告杨某某询问时,被告杨某某陈述车主系被告胡某某,故应认定被告胡某某系冀R×××××号小货车所有人。因被告杨某某系醉酒驾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本案无责任方张红阁驾驶的冀R×××××号轿车与原告杨某、刘某某并无接触,与二原告的损失无任何关联性,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杨某某醉酒的状态下仍允许其驾驶车辆,被告胡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杨某某系冀R×××××号小货车实际车主,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与其在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杨某的15000元,原告杨某应予返还。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6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1天计1050元;护理费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249元÷365天×21天计271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情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11天为47249元÷365天×111天计1436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杨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计950元;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19天计711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664元÷365天×19天计71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18元、误工费14369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06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72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11元、误工费711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0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19.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胡某某对第二、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原告杨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先期支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182元,原告承担9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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