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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龙与梁某某、梁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梁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克,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龙与被告梁某某、梁建军、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衡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梁某某、梁建军、故城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及被告梁某某,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龙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雇佣的司机马永利驾驶我所有的冀B×××××冀BCG39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6公里+200米,与在行车道停车的被告梁建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故城衡德公司的冀T×××××冀TG255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永利及乘车人张长亭死亡,冀T×××××冀TG255挂车乘车人赵元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马永利与梁建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长亭无责任。经查,冀T×××××冀TG255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梁建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9871元、公估费7700元、拆解费14400元、施救费11500元,合计223471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三者险内按50%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故城衡德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梁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T×××××冀TG255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某某,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G25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我,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被告梁建军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故城衡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G255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被告梁建军系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冀TG255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总额为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公司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杨海龙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杨海龙系冀B×××××冀BCG39挂车的车主,及该车的相关资质;3、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车的损失情况及相应费用的支出。
被告梁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梁建军、故城衡德公司、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梁建军、梁某某、故城衡德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除对证据3中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公估报告,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杨海龙系肇事的冀B×××××冀BCG39挂车的车主。2013年8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永利驾驶冀B×××××冀BCG39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16公里+200米,与在行车道停车的被告梁建军驾驶的冀T×××××冀TG255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永利及乘车人张长亭死亡,冀T×××××冀TG255挂车乘车人赵元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马永利与梁建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元彬承担自身受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长亭无责任。冀T×××××冀TG255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被告梁建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登记在在被告故城衡德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9871元。为此,原告支出拆解费14400元、公估费77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建军驾车在高速公路因故障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永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梁建军是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梁某某承担。鉴于被告梁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故城衡德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故城衡德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车损189871元、公估费7700元、拆解费14400元、施救费115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龙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2935.5元、公估费3850元、拆解费7200元、施救费5750元,合计109735.5元;共计1137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保全费1701元,共计3006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故城衡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 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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