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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熊淑芳、熊某某与田某某、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熊淑芳
熊某某
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淑芳,系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熊淑芳、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田某某与李某某为母女关系,熊某某是李某某前夫,杨某某与熊淑芳系夫妻关系,是熊某某的姐姐、姐夫。2007年10月26日,李某某与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后者开发的位于赤壁市十一街第十一幢的房屋一套,总价款218907元,一次性付款68907元,其余150000元由银行按揭10年还清。2008年1月21日,李某某交房款68907元,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收据具明的交款人为杨某某。150000元按揭贷款是李某某陪同杨某某在工行签字办的手续,银行给杨某某开立了还款账户并发放了存折及灵通卡,存折及灵通卡杨某某和熊某某从没管理过。2008年2月29日,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诉争房屋颁发了房产证。同年3月3日,李某某与杨某某、熊淑芳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借用后者的房产证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偿还陆水湾12#楼3楼中间一套房屋的首付款,首付款及全部房款均由李某某全部偿还,不与杨某某、熊淑芳夫妻产生债务关系,杨某某、熊淑芳只提供按揭及房产证,房产证定于3年后公积金还款完毕准时偿还。2008年3月13日,李某某与杨某某一起以后者名义贷住房公积金20000元,当事人均陈述因首付款68907元凑不齐,借了外债,贷此款是用于偿还首付款的外债。2009年12月18日,该笔贷款全部还清。2008年12月4日,田某某与熊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田某某以李某某名义购买的赤壁陆水湾12#楼301、302、303房屋,首次付款和银行按揭以及房屋装修包括一切财产均由田某某出资。房屋所有权归田某某所有,买房及装修的债务由田某某本人偿还。2013年10月10日,应杨某某、熊淑芳要求,李某某一次性付款61097元,提前将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还款账户及存折只能显示还款时间和金额,不能显示还款人,但李某某自认因田某某不熟悉银行程序且忙于经营宾馆无时间,故所有贷款都是田某某给钱由其代交。按揭贷款还清后杨某某将从银行取出的房产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再交给田某某保存。之后田某某要求杨某某、熊淑芳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某某、熊淑芳不肯,田某某遂诉请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并责令杨某某、熊淑芳办理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原审同时查明,熊某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熊某,2010年4月20日两人在赤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赤壁市医院房屋一套,面积68M2,博园房屋一套,面积106M2,归熊某某所有。十一街房屋两套(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博园的房贷130000元由熊某某偿还,十一街的房贷100000元由李某某偿还。庭审时两人陈述最初是因为李某某怀孕,双方想把孩子生下来故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来因各种原因孩子没生下来,两人也没有复婚,此后双方未重新分配财产。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李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中,杨某某、熊淑芳亦对该诉争房屋权属不主张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房屋是田某某所有还是熊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诉争房屋产权应归田某某所有。具体理由如下:一、2008年12月4日在李某某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与熊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田某某以李某某名义购买的赤壁陆水湾12#楼301、302、303房屋,首次付款和银行按揭以及房屋装修包括一切财产均由田某某出资。房屋所有权归田某某所有,买房及装修的债务由田某某本人偿还”。本案诉争房屋即为该协议约定的301室,在该份协议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田某某所有,购房出资由田某某承担。该协议是田某某与李某某、熊某某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从熊某某于协议签字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熊某某提出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从诉争房屋的出资购买情况来看,诉争房屋218907元购房款现已交清,由三部分组成,首付款68907元、李某某离婚前还房贷30000余元、李某某离婚后支付了剩余房款(李某某陈述系代田某某交付)。因首付款中有65000元系田某某2007年10月10日交付的定金转付,那本案存在争议的仅为李某某离婚前支付的3907元首付款及30000余元房贷。本案诉争房屋由田某某出资支付,对于李某某离婚前支付的房款,李某某也陈述为其母田某某出资由其代为支付,故从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看,田某某也按协议履行了出资购房义务;三、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在明知诉争房产存在的情况下,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亦是对诉争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可;四、诉争房产从2007年购买至今均由田某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熊某某也未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田某某委托李某某以杨某某名义购买,经杨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杨某某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诉争房屋转交给委托人田某某,因田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一审要求杨某某协助田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正确。但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一幢一单元三楼错误,应为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二幢一单元三楼一号房,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熊淑芳、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二幢一单元三楼一号房为田某某所有。
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田某某办理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二幢一单元三楼一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应由田某某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熊淑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熊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李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购买,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中,杨某某、熊淑芳亦对该诉争房屋权属不主张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房屋是田某某所有还是熊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诉争房屋产权应归田某某所有。具体理由如下:一、2008年12月4日在李某某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与熊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田某某以李某某名义购买的赤壁陆水湾12#楼301、302、303房屋,首次付款和银行按揭以及房屋装修包括一切财产均由田某某出资。房屋所有权归田某某所有,买房及装修的债务由田某某本人偿还”。本案诉争房屋即为该协议约定的301室,在该份协议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田某某所有,购房出资由田某某承担。该协议是田某某与李某某、熊某某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从熊某某于协议签字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熊某某提出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从诉争房屋的出资购买情况来看,诉争房屋218907元购房款现已交清,由三部分组成,首付款68907元、李某某离婚前还房贷30000余元、李某某离婚后支付了剩余房款(李某某陈述系代田某某交付)。因首付款中有65000元系田某某2007年10月10日交付的定金转付,那本案存在争议的仅为李某某离婚前支付的3907元首付款及30000余元房贷。本案诉争房屋由田某某出资支付,对于李某某离婚前支付的房款,李某某也陈述为其母田某某出资由其代为支付,故从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看,田某某也按协议履行了出资购房义务;三、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在明知诉争房产存在的情况下,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亦是对诉争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可;四、诉争房产从2007年购买至今均由田某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熊某某也未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田某某委托李某某以杨某某名义购买,经杨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杨某某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诉争房屋转交给委托人田某某,因田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一审要求杨某某协助田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正确。但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位于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一幢一单元三楼错误,应为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二幢一单元三楼一号房,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熊淑芳、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二幢一单元三楼一号房为田某某所有。
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田某某办理赤壁市河北大道十一街第十二幢一单元三楼一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应由田某某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熊淑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熊淑芳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夏昌筠
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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