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元,又名刘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平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平县,系被告刘元元之妻。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刘元元在原告杨某某处定做异型丝网。当时,双方约定好价格(总价款106,962元),被告刘元元交付给原告杨某某定金20,000元后,原告杨某某开始加工生产。2017年06月26日,被告刘元元雇佣车辆到原告杨某某处装货(被告刘某某跟随装货)。装满车后(因货车装载量原因未装完全部货物),被告刘元元称已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60,000元,并让原告去安平县城找他再给付剩余款10,800元,剩余货物被告取货时再给付货款。但是,原告杨某某当时仅收到了10,000元的银行转账。到安平县城后,被告刘元元给付承诺的10,800元现金后,同时被告刘元元交给原告50,000元银行柜员机转账小票。后来,原告杨某某才知道,该50,000元转账款被告刘元元使用的不是即时到帐,而是24小时到帐的转账方式,当天被告刘元元又将该笔转账撤销了。并且,原告杨某某催促被告刘元元拉走订购的剩余的网片,被告刘元元也一直拖延。由于被告刘元元定作的网片属于异型,原告杨某某根本无法另行出售。现被告刘元元既拖延给付货款,也不及时取走剩余的定做网片,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元元之妻,也参与取货,应当与其夫被告刘元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刘元元、刘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刘元元在原告杨某某处定做异型丝网。当时,双方约定好价格,被告刘元元交付给原告杨某某定金20,000元后,原告杨某某开始加工生产。2017年06月26日,被告刘元元和刘某某雇佣车辆到原告杨某某处装货。因货车装载量原因未装完全部货物(仍剩余丝网3,388公斤,价值10,096元)。当时,原告杨某某仅收到了被告杨某某10,000元的银行转账。后在安平县城,被告刘元元给付原告现金10,800元,同时被告刘元元交给原告50,000元银行柜员机转账小票。但是,该50,000元转账款被告刘元元使用的不是即时到帐,而是24小时到帐的转账方式,当天被告刘元元又将该笔转账撤销。由此,被告刘元元欠下原告杨某某货款55,466元。被告刘元元没有取走的订购的剩余网片3,388公斤,价值10,096元,加工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2017年04月26日,被告刘元元签名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刘元元欠原告丝网片和加工费合计款66,162元。2、原被告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和原告手机中保存的被告刘元元给原告杨某某转款50,000元的视频一份。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网片加工定作合同的过程和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全部过程。4、原被告双方的2017年11月06日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66,162元。另查,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元元之妻,二被告办理结婚证日期为2013年07月29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元元、刘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元、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元元让原告杨某某定作异型丝网,由此欠下原告杨某某货款和加工费合计66,1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元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和加工费。此债务是被告刘元元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元元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和加工费合计66,162元。二、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元元、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吴 兰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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