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刘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保险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2月11日;二、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杨某某,保险人人保公司;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四、保险标的:冀F×××××轿车;五、保险限额: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63143元;六、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3年7月26日,程诚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京B×××××轿车在安平县为民街与中心路交叉路口处与秦硕硕驾驶的冀F×××××轿车以及李园景驾驶停驶的冀T×××××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程诚驾驶京B×××××轿车逃逸。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平县交警队认定程诚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硕硕、李园景无责任;七、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经衡水市4S店维修花费维修费80000元。维修单位出具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保险格式合同中保险人一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加盖公章为人保公司。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九、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杨某某保险金80000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对杨某某及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杨某某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因此,人保公司与杨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无法律依据,因此该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对杨某某的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某的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无关,因此对杨某某的损失数额8000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杨某某与人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由杨某某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保险标的为冀F×××××轿车,保险金额为163143元,杨某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单中保险人一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人保公司公章。特别约定一栏中有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的约定。
2013年7月26,程诚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京B×××××轿车在安平县为民街与中心路交叉路口处与秦硕硕驾驶的冀F×××××轿车以及李园景驾驶停驶的冀T×××××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程诚驾驶京B×××××轿车逃逸。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平县交警队认定程诚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硕硕、李园景无责任。冀F×××××轿车在衡水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杨某某支付维修费80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与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吉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订立《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吉公司为杨某某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服务,保吉公司在杨某某首付款到位、完成银行贷款手续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向杨某某交付冀F×××××轿车。保吉公司受杨某某委托为其办理工商银行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折。杨某某按月将所付车款存入账户内,由保吉公司财务人员划款至保吉公司账户,银行系统按月统一由保吉公司账户扣款。杨某某在还款期限内授权保吉公司为其代办车辆保险,保吉公司协助杨某某办理理赔事宜。2013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向保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保吉公司办理在该公司购车、正常还本付息的该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机动车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保吉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杨某某到人保公司办理冀F×××××轿车因本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赔款的领取手续。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只承认受益人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已委托保吉公司办理在该公司购车、正常还本付息的该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机动车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有关事宜,保吉公司据此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杨某某到人保公司办理冀F×××××轿车因本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赔款的领取手续。因此,无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杨某某作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于2013年11月28日向保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复印件而非原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某某提交的该委托书复印件并非孤证,其能够与《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保吉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领取赔款授权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某某主张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鉴定意见并非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法定唯一依据。杨某某提交的衡水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损失情况,原判决据此认定杨某某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人保公司“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对方负责赔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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