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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豹与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海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九层907、908、915、916室。
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海豹与被告武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豹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被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45.9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499元、护理费182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4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46859.92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和谐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美的西二门处时,与原告杨海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豹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武某某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武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错误,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法庭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极高,法庭应依法酌情认定。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不再重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海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八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八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为84145.92元。证据五,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12个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72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杨洪峰身份证复印件、裴雪雅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因护理病人属于服务行业,故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损失为28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九,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屯头社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证据十,邯山区河沙镇夹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父亲杨振军和母亲李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各一份及原告的户口页一份、母亲李媛的残疾证一份、矿山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28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杨振军因病无劳动能力,母亲李媛患有××,两人均无经济收入来源,需原告进行扶养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证据十一,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一份,证明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
被告武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以及12个月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合同中的2、3页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因此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无法证实。劳动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益。原告应当提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或者领取相对应工资的工资条。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中外合资企业,管理相当正规,所以原告提交的没有本人签字的工资条,与该企业的管理模式相差深远。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工资的有效证据。对证据七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般在出院后3个月,鉴定机构才能接受委托对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其在2017年8月22日便向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此时原告并未完全恢复稳定,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准确,因此该份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法院应不予认定。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裴雪雅二人的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出具。根据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驻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驻人口的证明。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取决于其是否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向其颁发的居住证,而不应当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其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十中,原告母亲李媛的残疾证无异议,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的前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2、受害人的近亲属;3、丧失劳动能力;4、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父亲杨振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七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我公司未参与鉴定。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连号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九,对于户籍性质未提供暂住证及居住证等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城镇户口。对证据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医学证明或鉴定报告。
被告武某某、信达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有原告的签字和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72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于居民服务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证据七,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且该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收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九,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屯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屯头社区,属于城镇居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法予以支持。证据十,二被告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亲杨振军的诊断证明书、母亲李媛的精神残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生活来源由原告提供,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和谐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美的西二门处时,与原告杨海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邯公开交认字【2017】第130441060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豹无事故责任。被告武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因该事故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至7月11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日,诊断伤情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胫腓骨干骨折(左)、包皮皮裂伤、左膝关节髌骨外侧缘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院费共计94145.92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日×36日=1800元。4、营养费。根据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20日,故营养费应计算为50元×120日=6000元。5、误工费。根据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共计193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720元,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720元/月÷30日×193日=17499元;6、护理费。根据邯郸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36日,依据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35785元/年÷365日×36日+35785元/年÷365日×150日=1823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需扶养父母两人,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249元/年×20%×20年+9798元/年×20%×20年×2人=19138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145.9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7499元、护理费182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8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945.92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103945.92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041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30414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杨海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4359.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元,减半收取计3252元,由原告杨海豹负担23元,被告武某某负担322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书记员: 耿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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