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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海
陈开华(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杨某
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
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海,住友重机械(唐山)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27-8号。
法定代表人:孟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与被告杨某、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杨某,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杨海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杨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72490.61元(其中包括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5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68天为2720元,原告主张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结合原告杨海的伤残等级为4516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海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763.13元计算461天为42458.1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护理68天为5292.64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对原告交通费41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2600元;对原告杨海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4241.35元。原告杨海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无相关证据及有关部门的价格认定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42458.1元,护理费5292.64元,交通费2600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合计109010.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医疗费1624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5230.61元(包括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海垫付的医疗费59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海对被告杨某、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海担负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杨海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杨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72490.61元(其中包括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5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68天为2720元,原告主张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结合原告杨海的伤残等级为4516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海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763.13元计算461天为42458.1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护理68天为5292.64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对原告交通费41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2600元;对原告杨海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4241.35元。原告杨海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无相关证据及有关部门的价格认定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42458.1元,护理费5292.64元,交通费2600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合计109010.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医疗费1624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5230.61元(包括被告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海垫付的医疗费59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海对被告杨某、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海担负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846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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