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佳域帝都。
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2802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赵广龙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39公里950米路段,与前方赵登云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广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登云承担次要责任。赵广龙所有的肇事车辆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我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80269.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0时50分许,赵广龙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晓燕),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39公里950米路段,与前方赵登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慧、杨某某、赵立新)相撞,造成李慧死亡,赵登云、王晓燕、杨某某、赵立新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龙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登云负次要责任,李慧、王晓燕、杨某某、赵立新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823.22元;后于第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创伤性气血胸;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6;右1-7)术后;6、双肺挫伤;7、颈椎骨折(C7);8、胸椎横突骨折(右1-2);9、胸椎棘突骨折(4-5);10、腰3左侧横突骨折;11、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169288.6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金额174111.8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左侧第1-6肋、右侧第1-7肋骨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②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Ⅸ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3、择期行左侧第4-6肋、右侧第2-7肋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20000元左右,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53元。
另查,原告杨某某居住在农村,其女儿任雅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温玉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并生育子女二人。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为赵广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康保县土城子镇小盐淖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杨某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90天)+(10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90+30)天];误工费10623.20元(54.2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70726.40元(11051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7218.40元(9023元/年×5年×32%÷2),其女儿21655.20元(9023元/年×15年×32%÷2);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4688.05元。被告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按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中的701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65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48500元;以上共计17201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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