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铁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兰守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系该公司法律干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11324.48元,要求被告分别给付546324.4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165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的逾期给付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7日大庆市源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源汇公司提供三辆罐车用于被告单井切水;2012年12月28日源汇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源汇公司提供两辆罐车用于被告单井拉油,合同签订后源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计欠源汇公司711324.48元未付,上述款项被告财务已经挂账。2016年11月9日源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源汇公司将上述债权及逾期付款损失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庆市源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二份合同,分别为租赁合同和货运合同,大庆市源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和运费,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可以证实,故被告对大庆市源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给付义务。因大庆市源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将以上债权通过合法手续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此笔款项。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及时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被告分别给付546324.4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165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711324.48元,对于其中546324.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16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剑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刘莹 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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