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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登科,经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李登科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纸。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借款转入李登科所指定的建设银行宜昌星火路支行62×××88账户,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3月3日一次性还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李登科”。同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李登科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登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登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登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逾期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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