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系原告杨海红之胞妹。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杨海红与被告杨某、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敏、耿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殷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杨海红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虽被告杨某与殷某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但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已向债权人明示由各自负担,本案被告杨某向原告所借6万元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欠原告杨海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本金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杨海红。被告殷某对前述金钱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文胜 人民陪审员 殷祚计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书记员: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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