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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红与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海红
杨建军
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海红,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一般授权),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红诉被告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下余股金120000元。原告杨海红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面申请不予追究被告下欠款项120000元,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该承诺仅仅是指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非不要被告返还股金120000元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海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海红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下余股金120000元。原告杨海红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书面申请不予追究被告下欠款项120000元,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该承诺仅仅是指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非不要被告返还股金120000元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海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海红自行负担。

审判长:王宗元

书记员:朱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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