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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俞俊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俞俊某
郭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俊某。
被告:郭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俞俊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被告俞俊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014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出资购买。
2014年8月6日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的实际购车人。
2014年11月24日机动车信息查询讯息结果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被告郭某名下。
庭审中被告俞俊某向法庭提供2014年11月17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卖给郭某。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俞俊某无权处分该车辆。
被告郭某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1月17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已经卖给我。
2014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俞俊某已经收到买车款。
2014年11月19日俞俊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俞俊某无权处分该车辆。
被告俞俊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俊某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郭某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俞俊某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某在被告俞俊某处购买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被告俞俊某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被告郭某与被告俞俊某签订买卖协议购买涉案车辆时原告与被告俞俊某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被告俞俊某交付了一切车辆登记手续,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故被告郭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俞俊某能够处分涉案车辆,被告郭某购买该车辆时是善意的。被告郭某支付了购买车辆价款280000元,该价款对应原告315000元购买新车的价款是合理的,且双方已经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郭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基于此被告郭某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买卖车辆行为无效,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俞俊某应将出售涉案车辆取得的价款给付原告。原告杨某某可以要求被告俞俊某赔偿出卖车辆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俊某将出售原告杨某某所有大众途观小汽车一辆(车架号码:LSVXW65N1E2118930)取得的价款28000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某在被告俞俊某处购买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被告俞俊某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被告郭某与被告俞俊某签订买卖协议购买涉案车辆时原告与被告俞俊某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被告俞俊某交付了一切车辆登记手续,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故被告郭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俞俊某能够处分涉案车辆,被告郭某购买该车辆时是善意的。被告郭某支付了购买车辆价款280000元,该价款对应原告315000元购买新车的价款是合理的,且双方已经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郭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基于此被告郭某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买卖车辆行为无效,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俞俊某应将出售涉案车辆取得的价款给付原告。原告杨某某可以要求被告俞俊某赔偿出卖车辆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俊某将出售原告杨某某所有大众途观小汽车一辆(车架号码:LSVXW65N1E2118930)取得的价款28000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俊某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赵秋霞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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