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董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敏
原告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青冈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海某与被告贾某某、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某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贾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董某某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被告董某某辩称,2015年6月15日9时,我驾驶黑MS1940号夏利轿车,与李海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给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部分过高,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根据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董某某应对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黑MS1940号夏利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未予冲减,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89197.77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及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交强险属于法定险种,具有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的公益性质。而《交强险条例》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明显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与法相悖,应优先直接适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只有伤没有残疾,待其被确定残疾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1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根据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董某某应对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黑MS1940号夏利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未予冲减,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89197.77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及其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交强险属于法定险种,具有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的公益性质。而《交强险条例》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明显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与法相悖,应优先直接适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只有伤没有残疾,待其被确定残疾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1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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