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某
齐国良
张家口市宣化晨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海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晨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东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44002-0。
法定代表人王晓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晨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门窗制造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晨光门窗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滨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海某与神通实业公司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神通实业公司所购置的所有设备、设施、物品、家具均归杨海某所有,但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设备、设施、物品、家具具体都包括什么,双方在交接宾馆时也没有详细的财物交接明细单。诉讼期间,杨海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返还的财物的种类、数量、型号和所有权的归属。晨光门窗制造公司与神通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什么财物属于神通实业公司亦无明确说明。所以杨海某要求晨光门窗制造公司返还其财物无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海某要求张家口市宣化晨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财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海某与神通实业公司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神通实业公司所购置的所有设备、设施、物品、家具均归杨海某所有,但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设备、设施、物品、家具具体都包括什么,双方在交接宾馆时也没有详细的财物交接明细单。诉讼期间,杨海某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返还的财物的种类、数量、型号和所有权的归属。晨光门窗制造公司与神通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什么财物属于神通实业公司亦无明确说明。所以杨海某要求晨光门窗制造公司返还其财物无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海某要求张家口市宣化晨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财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海某负担。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李恺坤
审判员:刘光乐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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