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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某与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海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强,工人,枝江马家店街办马店路南段。

原告杨海某与被告付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嘉谊商城11号1-3层房屋[该房登记在被告付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5)第号)],房屋总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该房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遂形成此诉。
上述事实,房屋买卖协议书、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付强的房产证、土地证、付强的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受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付强作为出卖人,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协议中未就过户税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费用应由买受人,即原告杨海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杨海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嘉谊商城11号1-3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15)第号)]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规费由原告杨海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杨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豪 审 判 员  贲松柏 人民陪审员  柴 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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