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系原告的表姐。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岩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淼,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杨海滨与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娇、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大石桥市场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荷花路口时,由辅路向主路行驶,被告段某某逆行转弯,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杨海滨相撞,将杨海滨撞出与对向来车相撞,险些丧命。目前被告致杨海滨受伤、车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海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异物存留;2、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胸部、腹部);3、头皮挫伤。到起诉时,因原告右肩异物取出后需修养数日后方可进行进一步伤情检查,且目前发现受伤右腿部出现跛脚情况,等待进一步检查。原告方已承担前期医药费用,且因车祸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及委托人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且态度蛮横恶劣,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影响。被告保险公司一直借故迟延理赔,经原告多次联系,后出具明显过低的理赔方案,远远无法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及保险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杨海滨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8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法院审核后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另本次事故给被告也造成了车辆损失,被告已经提起了反诉,请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双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标的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正在审理中,被反诉人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反诉人负主要责任,其车辆损失为5140元,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依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942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杨海滨辩称,对损失的数额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让我方承担不认可,所有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理由同代理词。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7时15分许,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大石桥市场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荷花路口逆行向西左转弯时,与杨海滨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杨海滨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侧滑又与王海涛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杨海滨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海滨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8年8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肩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异物存留,2、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胸部、腹部),3、头皮挫伤,4、血小板减少症。建议:进一步治疗血小板减少症,住院期间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1人陪护,伤口定期消毒,预防感染治疗,出院后1周,3周,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9月2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肩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异物存留,2、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胸部、腹部),3、头皮挫伤,4、血小板减少症,建议:休息1个月,止痛等对症治疗,加强营养,1人陪护,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肩部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异物存留,2、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胸部、腹部),3、头皮挫伤,4、血小板减少症。建议:右肩部疼痛持续,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止痛等对症治疗,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杨海滨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7190.22元,误工费10130.27元(按居民服务业37349元÷365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100元),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营养费1950元【每天50元×39天(住院9天+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4420.53元[按农林牧鱼业标准23384元÷365天×(住院9天+出院后2个月)]车损650元,合计25841.02元。
反诉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费用:车损514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剩余的3140元×30%=942元+2000元,合计29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医院票据七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交通费清单,车辆定损,误工证明;反诉原告提交段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段秀霞驾车与本诉原告杨海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段秀霞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90.22元,误工费101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4420.53元,车损650元,合计25841.02元。反诉被告应依责赔付反诉原告车损2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杨海滨各项经济损失25841.02元。
二、反诉被告杨海滨赔偿反诉原告段某某车损2942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杨海滨负担32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5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军
审判员 赵赛
人民陪审员 赵兴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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