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滨
杨子萱
杨子桐
杨子萱、杨子桐的法定代理人杨海滨
王秀英
李同
王秀英、李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滨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郑海燕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子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子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子萱、杨子桐的法定代理人杨海滨,系杨子萱、杨子桐之父。
原告:王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秀英、李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滨,系王秀英、李同夫妇之女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代表人:张利民。
委托代理人:郑海燕。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滨、杨子萱、杨子桐、王秀英、李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滨、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徐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欢欢于2007年4月22日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人李欢欢在保险期间内自缢身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应作为遗产给付李欢欢的法定第一顺行继承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李欢欢死亡是按照意外伤害赔付还是疾病赔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李欢欢割腕自杀未遂,之后自缢身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欢欢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按照意外伤害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李欢欢属于自缢身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应当按照疾病死亡赔偿。依据保险条款对疾病死亡及意外伤害死亡的赔付方式作出约定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李欢欢自杀是出于主观意志,不符合意外伤害的释义。即李欢欢自缢死亡既不符合意外伤害致死,亦不符合疾病死亡,结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则,被告对李欢欢应当参照疾病死亡赔偿,即保险金额2160元×缴费年度7年=15120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应在赔偿五原告1512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滨、杨子萱、杨子桐、李同、王秀英保险赔偿金151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五原告自合同成立至终止时的保险红利;
二、李欢欢于2007年4月25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签订的2007-130200-S86-01566412-5号保险合同终止;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89元,五原告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李欢欢于2007年4月22日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人李欢欢在保险期间内自缢身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应作为遗产给付李欢欢的法定第一顺行继承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李欢欢死亡是按照意外伤害赔付还是疾病赔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李欢欢割腕自杀未遂,之后自缢身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欢欢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应当按照意外伤害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李欢欢属于自缢身亡,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应当按照疾病死亡赔偿。依据保险条款对疾病死亡及意外伤害死亡的赔付方式作出约定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李欢欢自杀是出于主观意志,不符合意外伤害的释义。即李欢欢自缢死亡既不符合意外伤害致死,亦不符合疾病死亡,结合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则,被告对李欢欢应当参照疾病死亡赔偿,即保险金额2160元×缴费年度7年=15120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应在赔偿五原告1512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滨、杨子萱、杨子桐、李同、王秀英保险赔偿金151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五原告自合同成立至终止时的保险红利;
二、李欢欢于2007年4月25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签订的2007-130200-S86-01566412-5号保险合同终止;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89元,五原告负担376元。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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