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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武汉东风李尔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东风李尔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8号,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瞿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暨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杨某某)与被告暨原告武汉东风李尔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座椅公司)、被告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座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和郭秀生、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座椅公司、外服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005年10月至2017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2,126.24元。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于2005年10月入职武汉李尔云鹤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饰公司),2015年9月1日,杨某某与座椅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叉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由外服公司缴纳,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由内饰公司缴纳,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由座椅公司缴纳,李海清每月工资代扣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代缴住房公积金、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付。2017年8月21日,座椅公司以违纪解雇为由单方面终止了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
座椅公司针对李海清的起诉辩称,2015年9月1日,座椅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某某在座椅公司从事叉车工作。2017年6月、8月,杨某某连续两次在上班时间脱岗、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座椅公司的正常工作,座椅公司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21日通知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外服公司针对杨某某的起诉辩称,外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外服公司与内饰公司之间仅存在人事委托服务协议关系,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座椅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仅接受内饰公司委托代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座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座椅公司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法,座椅公司不应当向杨某某支付赔偿金;2.由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座椅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某某在座椅公司从事叉车工作。2017年6月、8月,杨某某连续两次在上班时间脱岗、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座椅公司的正常工作,座椅公司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21日通知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杨某某针对座椅公司的起诉辩称,座椅公司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杨某某仲裁是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座椅公司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应当依法驳回;关于座椅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非常清楚,故其主张的诉讼费和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入职内饰公司工作,外服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内饰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杨某某与座椅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座椅公司承继杨某某在内饰公司的工龄及相关福利待遇,座椅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2015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2017年8月21日,座椅公司以杨某某于非休息时间在休息区睡觉及叉车上睡觉累计给予两次书面警告,按规定应予解雇为由,解除了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2017年9月20日,杨某某以座椅公司、内饰公司、外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座椅公司、内饰公司、外服公司共同支付杨某某2005年10月至2017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126.24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50号仲裁裁决书,在裁决书中认为:杨某某与座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座椅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主张由座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外服公司与内饰公司为人事委托服务关系,杨某某主张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763.20元。座椅公司和杨某某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杨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银行流水、纳税记录、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座椅公司和外服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载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杨某某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总额为52,881.58元,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从工资中代扣个人社会保险费用总额6,756.40元、代扣个人公积金总额5,830.2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个人所得税510.77元;座椅公司提交的严重违纪解雇申请及两次书面警告、情况说明,杨某某均不予认可,因严重违纪解雇申请及两次书面警告系座椅公司单方制作,情况说明所涉及的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杨某某存在两次违纪事实不予采信;座椅公司提交的相片,杨某某不予认可,因第一张照片趴着的状态,无法辩认是否为杨某某,第二张照片杨某某处于坐在叉车上低头状态,两张照片均不能证实杨某某处于工作期间睡觉状态;座椅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手册和签收单,杨某某对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有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饰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座椅公司处罚杨某某无关联;外服公司提交的人事委托服务协议书、公司变更通知书、终止函,仅杨某某对人事委托服务协议书、终止函有异议,因座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2004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内饰公司与外服公司(曾用名湖北省对外服务总公司)为人事委托服务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未明确被申请人的主体,通过仲裁裁决书认定责任主体的相关内容可知外服公司不承担责任,座椅公司应承担责任,内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明确,但通过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以座椅公司和外服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及座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杨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说明杨某某和外服公司均认可内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座椅公司解除杨某某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2.外服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座椅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度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座椅公司应当提供处罚杨某某的规章制度依据;本案中,座椅公司既未能提供杨某某违纪行为成立的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基于违纪行为需对杨某某进行处罚的规章制度依据,座椅公司以内饰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罚杨某某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因杨某某入职座椅公司时,座椅公司向杨某某承诺将延续和承认杨某某在内饰公司的相关工龄,座椅公司应按杨某某从2005年10月入职内饰公司至2017年8月21日座椅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杨某某主张的计算经济赔偿金工作年限12年未超过法定标准,杨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5,505.26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杨某某现有证据证实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发工资水平即包括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扣款及银行实发工资总额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为宜,座椅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1,957.90元[(52,881.58+6,756.40+5,830.20+510.77)÷12×12×2]。综上,杨某某主张座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2,126.2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座椅公司主张确认座椅公司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法及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外服公司系接受内饰公司委托代为缴纳杨某某部分时段社会保险的单位,与杨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用工关系、用人关系,杨某某主张外服公司与座椅公司共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2,126.2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座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东风李尔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1,957.90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东风李尔云鹤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杨某某负担5元(免予交纳)、座椅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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