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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某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西洼子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西洼子营村村民委员会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杨海某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西洼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西洼子营村。
法定代表人臧鑫,主任。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西洼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洼子营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杨海某与西洼子营村委会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集体的日常开支及活动经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支出,贷款利率为年息15%,周期为12个月,按年给付利息,合同到期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年本金加利息合并还款,合同生效方式为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有权签字人及村两委班子组成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合同贷款人处为杨海某签名,借款负责人处为苏建国签名,借款人支部及村委会成员处有张玉生、租延安、王玉志、张凤友、张凤霞签名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庭审中西洼子营村委会主张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其村委会公章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合同签订之日,杨海某给付给西洼子营村委会200000元。西洼子营村委会明细账中显示2012年2月29日收到杨海某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西洼子营村委会至今未偿还。2014年1月22日,杨海某申请要求查封西洼子营村委会名下账号存款28万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审法院2014年1月22日裁定查封西洼子营村委会名下存款28万元。2014年2月26日,西洼子营村委会因有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14年2月26日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4月15日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海某、西洼子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海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西洼子营村委会借款20万元,西洼子营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15%,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西洼子营村委会应支付约定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至起诉之日,杨海某要求西洼子营村委会支付6万元利息予以支持。遂判决:西洼子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海某欠款本金及利息2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西洼子营村委会负担。
判后,西洼子营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海某要求支付第二年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对年利率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西洼子营村委会与杨海某约定的仅仅是一年15%的利息,未对下一年的利息进行约定。如果到期延长应双方商定,商定不成应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不能按15%计算。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利率也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逾期还款利息从性质上看,就是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本案杨海某、西洼子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西洼子营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系基于货币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杨海某有权要求西洼子营村委会以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杨海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是针对借款合同本身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问题之规定,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对此双方无异议,故该规定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西洼子营村委会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西洼子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逾期还款利息从性质上看,就是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本案杨海某、西洼子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西洼子营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系基于货币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杨海某有权要求西洼子营村委会以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杨海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是针对借款合同本身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问题之规定,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对此双方无异议,故该规定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西洼子营村委会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第一关镇西洼子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王倩楠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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