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波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孙晓东(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海波。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
负责人孙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陶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50313元⑵拖车费2200元⑶施救费1170元⑷鉴定费1509元,以上计55192元。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波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杨海波其余经济损失5319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陶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50313元⑵拖车费2200元⑶施救费1170元⑷鉴定费1509元,以上计55192元。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波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杨海波其余经济损失5319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审判长:侯志强
审判员:齐颖
审判员:张英峰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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