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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波与刘某某、海兴县小某乡前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前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小某乡前王某某。法定代表人:韩志洲,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年500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11月开始经营“士和烟酒超市”,被告刘福章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刘福章多次从我处购买电线、烟酒等办公物品,累计欠货款4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1年12月9日偿还50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某辩称,杨海波起诉的欠账是前王某某委会的欠账,不是刘某某个人的欠账,这笔欠账经手人是刘某某,因为当时刘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该笔欠账已经有理财小组组长韩如春,还有监管小组组长周宝来审核通过,签字确认,以上欠账均在小某乡前王某某应付账目中,答辩人离任时,小某乡人民政府委托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对刘某某在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进行了专业审计,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欠齐金城的烟酒、电线款30000元就是这笔债务,是村委会的债务,账册也交到了小某乡农经站保管。刘某某不是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小某乡前王某某委会是欠账人,请依法驳回杨海波对刘某某的起诉。海兴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证明下被告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在海兴县任职期间,海兴县村民委员会从杨海波经营的士和烟酒超市处购买电线、烟酒等物品,截止2011年12月1日,海兴县村民委员会欠杨海波货款共计40000元。刘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士和烟酒杨海波电线、烟酒等共计:40000;前王文党支部村委会;刘福章;刘建兴;2011年12月1日”。沧州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沧港会审专字(2015)第03号审计报告书,对海兴县村委会涉及原村委会书记刘某某在任期间垫付的村委会债务数据进行了专项审计。其中,刘某某在职期间海兴县村民委员会未付齐金城电线、烟酒款共计30000元。齐金城系杨海波经营士和烟酒超市的雇员,审计报告中海兴县村民委员会未付齐金城的30000元货款,为未支付杨海波的货款。杨海波于2014年6月18日,以刘某某、海兴县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海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审计报告、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为凭。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刘某某、海兴县小某乡前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前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海兴县村民委员会从原告杨海波处购买电线、烟酒等物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海兴县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杨海波货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刘某某的陈述、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兴县村民委员会应履行向原告杨海波支付货款3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日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杨海波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向二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欠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年5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的问题,因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烟酒等物品,系刘某某的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海兴县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波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以每年500元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海兴县村民委员会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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