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涿鹿县轩辕北区48号楼1单元202号楼房改造暖气,原告购买涿鹿县鹏飞水暖供暖设施配件,由鹏飞水暖经营者介绍被告进行安装,施工费用为500元。2013年11月4日14点左右,原告通过供暖卡接通房屋供暖管道,当日22点原告离开房屋。大约24点左右暖气的一个弯头由于安装失误出现跑水,致使水漫延浸泡原告房屋数个小时,损坏了原告房屋的墙壁、木地板、木门、电器等一系列设施,并且水流到楼下住户,对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844元、鉴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口头达成的暖气改造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工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暖气改造完成后,尚未开始供暖,并没有发现其质量问题,工作成果并未发现质量瑕疵。而在开始供暖,原告开通暖气通道后,暴露出质量问题,致使发生跑水现象,说明被告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目的的使用标准,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暖气管道跑水是由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移动造成及原、被告约定打压试水后跑水与被告无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22844元及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口头达成的暖气改造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工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暖气改造完成后,尚未开始供暖,并没有发现其质量问题,工作成果并未发现质量瑕疵。而在开始供暖,原告开通暖气通道后,暴露出质量问题,致使发生跑水现象,说明被告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目的的使用标准,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暖气管道跑水是由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移动造成及原、被告约定打压试水后跑水与被告无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22844元及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荐飞
审判员:扈亚丽
审判员:杨晓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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