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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焦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保障和调整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虽签订有购房合同,但合同中买卖房屋所使用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证,双方所签订合同不合法,原告依不合法合同索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法保障和调整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虽签订有购房合同,但合同中买卖房屋所使用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证,双方所签订合同不合法,原告依不合法合同索要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丹丹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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