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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孙凌冰(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苑馨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凌冰、李敬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在庭审前代理人来复印证据时,该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当事人李景峰即驾驶员的签字,依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出具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是在肇事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其中一方没有签字,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尚未完结,该证据因缺少一方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复印时没有李景峰签字,而杨某某在庭审前多次表示无法联系到李景峰,该签字系伪造,虚假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对仲裁裁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杨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对(沧20120026)公估报告书,该证据显示勘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根据杨某某所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8月26日,根据社会常识,因标的物为生鲜蔬菜,发生事故时间距鉴定时间已长达一个月,任何蔬菜都已经腐烂,根本不具任何价值,杨某某的鉴定恰恰证明该损失为间接损失,而不是事故当时所发生实际货物损失,该鉴定已没有任何实际价值。该公估报告明确体现勘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所谓的勘验应当是对实物进行勘验,而事故现场照片根本没有实物存在,杨某某所述公估报告所依据的内容,为交警队的现场勘查报告和公估机构及仲裁委的现场实际调查,而整个公估报告未体现该两项内容,且公估报告结论体现货物实际损失金额78,360.00元所依据的内容为通过与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该公估报告系经当事人协商作出的数额,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沧20120024)公估报告书无异议。对上海市普陀区云霞商贸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体现(杨某某为上海市普陀区云霞商贸行运输的蔬菜)该蔬菜的实际所有人为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实际遭受的货物损失,受害人为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杨某某对此部分损失没有诉权。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作为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其所出具的损失价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货物实际损失的全部数额;该证据内容体现杨某某所运输的蔬菜因发生事故仅延期一天,并且其中部分蔬菜已实际出售,与杨某某举示的(沧20120026)公估报告书相佐证,延期一天和相距一个月蔬菜损失价值是远远不同的,且蔬菜已经对外出售,即表示该蔬菜仍有价值存在,而杨某某所举示(沧20120026)公估报告书体现货物已经没有残值存在,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该组证据中对(2012)沧仲裁字第2482号裁决书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20120024)号对于车辆损失鉴定的公估报告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20120026)号对于蔬菜损失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所体现的勘验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公估报告未体现交警队的现场勘查报告和公估机构及仲裁委的现场实际调查,且公估报告结论体现货物实际损失金额78,360.00元所依据的内容为通过与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故对(沧20120026)号对于蔬菜损失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是该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2、杨某某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
一、关于杨某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为冀J8906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某某的财产损失是李景峰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黑BJ6954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交强险项目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无责任,李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某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某某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公估意见表示认可,故杨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1,085.00元,并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关于杨某某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所有的车辆运输的货物为蔬菜,该车蔬菜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即不是运输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亦未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了货物所有人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的经济损失,故对于杨某某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某为明确车辆损失的具体诉讼请求所支付的的鉴定费1,03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对于杨某某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该货物损失的鉴定费6,702.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9,0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负2,09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52.00元;鉴定费1,0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2、杨某某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
一、关于杨某某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为冀J8906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某某的财产损失是李景峰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黑BJ6954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交强险项目下,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无责任,李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某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杨某某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公估意见表示认可,故杨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1,085.00元,并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关于杨某某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所有的车辆运输的货物为蔬菜,该车蔬菜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即不是运输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亦未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赔偿了货物所有人上海市普陀区云霞食品贸易商行的经济损失,故对于杨某某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某为明确车辆损失的具体诉讼请求所支付的的鉴定费1,03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对于杨某某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该货物损失的鉴定费6,702.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9,0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负2,09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52.00元;鉴定费1,0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关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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