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薛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务工人员,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依某县依某镇通河路三百高层一楼门市。
负责人邸金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薛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薛某驾驶黑LX84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依某县依某镇三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江农家院门前,由于操作不当,将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7日依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哈公交(依)字认[2015]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依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势得到基本治愈后出院。
现原告法医鉴定已作出鉴定结论。
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除由被告薛某出具3000元以外,均是自己垫付的,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
被告薛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认为,被告薛某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现上述各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2497.18元,误工费13083.25元(52333元÷12个月/年×3个月),护理费12330.52元(52333元÷365天×1人×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法医鉴定费3760元,法鉴交通费1222元,电动车修理费825元。
合计65317.95元。
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务工证明缺少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不予认定,应以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858.50元(44036元÷365天×90天),护理费12330.68元【52333元÷365天×(26天﹢60天)】,交通费1222元,电动车修理费825元。
合计35236.1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24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法医鉴定费3760元,合计27857.18元;
三、被告薛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某某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垫付费用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务工证明缺少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不予认定,应以全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858.50元(44036元÷365天×90天),护理费12330.68元【52333元÷365天×(26天﹢60天)】,交通费1222元,电动车修理费825元。
合计35236.1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险责任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24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法医鉴定费3760元,合计27857.18元;
三、被告薛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某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某某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垫付费用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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