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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海山
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原告杨海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海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山于2011年3月19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但原告已经还清购车贷款,取得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抗辩称,原告杨海山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是在车斗支起状态移动或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没有离地,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称条款中两轮离地并没有区分牵引车、拖挂车,被保险车辆是在停车卸料时侧翻,不是在支斗状态下移动造成的侧翻,且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3月,新车购置价37.6万元,于2011年3月份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326368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6.6万元,为足额投保,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杨海山保险赔偿金79930元(车损7323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山保险赔偿金799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山于2011年3月19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但原告已经还清购车贷款,取得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抗辩称,原告杨海山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是在车斗支起状态移动或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没有离地,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称条款中两轮离地并没有区分牵引车、拖挂车,被保险车辆是在停车卸料时侧翻,不是在支斗状态下移动造成的侧翻,且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3月,新车购置价37.6万元,于2011年3月份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326368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6.6万元,为足额投保,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杨海山保险赔偿金79930元(车损7323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4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山保险赔偿金799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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