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山
李银某
原告杨海山。
被告李银某。
原告杨海山与被告李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山及被告李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银某欠原告杨海山98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而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银某偿还9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月息2.5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银某同意其借款按原告起诉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借款98000元的利息按原告起诉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山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银某欠原告杨海山98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而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银某偿还98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月息2.5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银某同意其借款按原告起诉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借款98000元的利息按原告起诉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山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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