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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万金、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盛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西果菜批发市场二期转角楼8号。负责人:王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红旗,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中保大厦。负责人:魏建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万金、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0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万金驾驶的冀G×××××号货车,在Y1251怀来县新保安镇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即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82015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9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农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李万金是公司员工,我们车上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给原告垫付了现金,具体数额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该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给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对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认可,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确认。病历缺乏完整性,没有住院医嘱,出院时间和出院票据不相吻合,住院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检查费147.4元没有诊断证明书报告单不予认可,对143元和5元的不认可,怀来县的予以确认。对鉴定结果保留重新鉴定意见,庭后5日内提交申请,不申请视为放弃。误工费工资表不予认可,扣发工资没有证据,没有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只是入院出院,入院是救护车去的,我公司只认可300元。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伙补对计算结果确认,不能确认是否有挂床现象。营养费计算方式正确,护理费计算方法正确。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就属于没有固定收入,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4500元超出纳税标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日8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只是保险公司的一家之言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原告方及近亲属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金农盛某公司表示原告在我们公司担任技术员,工资就是挺高的,保险公司哪儿来的证据我们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万金驾驶冀G×××××号车辆,在Y1251怀来县新保安镇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杨某某及杜翠云撞倒,造成原告及杜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8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杜翠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218.45元。原告系被告金农盛某公司技术员,月工资4500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及右肱骨大结节骨损伤、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均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号的车辆所有人系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万金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李万金驾驶证、被告金农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万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被侵权人,故本院按照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30218.45元,怀来县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与费用清单金额相同,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4个月×4500元=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月工资情况提交了调查表复印件1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按照18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6019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9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698.45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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