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员
杨斌元
张从堂(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云某某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
吴垚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
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绕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海员,原云某某化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元(系杨海员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云某某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义堂镇车站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垚。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绕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海员诉被告云某某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长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亚明、人民陪审员潘咏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员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元、张从堂,被告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垚、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员退休后接受被告瑞金公司的雇请从事维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瑞金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对雇员作业尽到管理、监督、安全防范的义务,但被告瑞金公司疏于对原告杨海员履行现场作业的安全检查、防范和监督,致使原告杨海员从操作平台上摔下受伤,被告瑞金公司应对原告杨海员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海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仍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冒险作业,最终导致摔伤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杨海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雇佣单位(即被告瑞金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杨海员身体损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瑞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公司辩称原告杨海员系自行摔伤,且诉请事实不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原告杨海员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409.70元(已全部由被告瑞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住院天数37天,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5850元(90天x65元/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x20年x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7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500元,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每月按时领取养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海员诉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5989.70元,由原告杨海员自行承担20%即19197.94元的责任;由被告瑞金公司承担80%即76791.76元的赔偿责任,减去其已支付的35409.70元,还应支付41381.50元。关于原告杨海员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原告杨海员的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亦非被告瑞金公司的主观故意,考虑原告杨海员的自身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原告杨海员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76791.76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5409.70元,还应支付4138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云某某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员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驳回原告杨海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70元,由原告杨海员负担2850元,由被告瑞金公司负担990元,交纳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员退休后接受被告瑞金公司的雇请从事维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瑞金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对雇员作业尽到管理、监督、安全防范的义务,但被告瑞金公司疏于对原告杨海员履行现场作业的安全检查、防范和监督,致使原告杨海员从操作平台上摔下受伤,被告瑞金公司应对原告杨海员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海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仍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冒险作业,最终导致摔伤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杨海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雇佣单位(即被告瑞金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杨海员身体损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瑞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公司辩称原告杨海员系自行摔伤,且诉请事实不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原告杨海员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409.70元(已全部由被告瑞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住院天数37天,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5850元(90天x65元/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x20年x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7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500元,因原告属于退休人员,每月按时领取养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海员诉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5989.70元,由原告杨海员自行承担20%即19197.94元的责任;由被告瑞金公司承担80%即76791.76元的赔偿责任,减去其已支付的35409.70元,还应支付41381.50元。关于原告杨海员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原告杨海员的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亦非被告瑞金公司的主观故意,考虑原告杨海员的自身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原告杨海员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76791.76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5409.70元,还应支付4138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云某某瑞金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海员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驳回原告杨海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70元,由原告杨海员负担2850元,由被告瑞金公司负担990元,交纳日期同上。
审判长:王长标
审判员:潘亚明
审判员: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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