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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军诉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海军
孙某某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海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两家房屋夹道发生口角,被告杨海军站在原告家二楼楼顶用铁锤砸原告家墙体并用手捡起碎砖块往夹道里扔,将正在夹道里站着的孙某某砸伤,涉县公安局涉公(涉鹿)决字(2012)第00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杨海军称,原告受伤并非由被告造成且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部分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确原告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药物及花费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杨海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172.42元;护理费参照2012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018.48元(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书,不予认定。综上共计1176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767.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上诉人没有殴打或捡起碎砖块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站在被上诉人建在公共夹道的墙头,上诉人砸墙时,被上诉人故意钻到墙根躺倒,被上诉人妹夫把被上诉人拖走,然后往返多次,当被上诉人钻到墙根时,上诉人砸的是平顶里面,不落杂块。拖走被上诉人后,上诉人砸的是墙边才落杂块,被上诉人钻进拖走多次,想故意敲诈上诉人。二、涉县鹿头乡派出所询问、调查、程序、认定不合法。1、鹿头乡派出所当事询问上诉人,是否用手捡起杂砖往下扔,上诉人反问,扔给捋是否是一个意思,办案民警说一样,就写成了扔。2、被调查人王海明、杨海瑞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杨玉平当时没有在现场。3、派出所办案民警未提示上诉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起诉。4、墙头高三米多,上诉人身高1米78,总高4米多,即使上诉人扔杂块,也不会造成被上诉人,头部右侧一公分的擦伤,而其他部位没有任何伤情。三、鹿头乡派出所诱导上诉人,造成拘留上诉人15天,罚款500元的后果。四、证人王某、马书河可为上诉人作证,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杨海军殴打孙某某,有公安询问笔录为证,并且涉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并生效,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杨海军上诉称孙某某受伤不是其造成的,杨海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8月12日08时38分左右,杨海军与孙某某在两家中间的夹道里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杨海军站在孙某某家二楼楼顶用铁锤砸孙某某家墙头并用手捡起碎砖块往夹道里扔,将正在夹道里站着的孙某某砸伤。后孙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这一事实有涉县公安局涉公(涉鹿)决字(2012)第00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公法(伤检)字(2012)31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为证。杨海军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孙某某的损失,杨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海军上诉称涉县鹿头乡派出所询问、调查、程序、认定不合法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杨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杨海军上诉称孙某某受伤不是其造成的,杨海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8月12日08时38分左右,杨海军与孙某某在两家中间的夹道里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杨海军站在孙某某家二楼楼顶用铁锤砸孙某某家墙头并用手捡起碎砖块往夹道里扔,将正在夹道里站着的孙某某砸伤。后孙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这一事实有涉县公安局涉公(涉鹿)决字(2012)第00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公法(伤检)字(2012)31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为证。杨海军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孙某某的损失,杨海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海军上诉称涉县鹿头乡派出所询问、调查、程序、认定不合法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杨海军负担。

审判长: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审判员:张曙辉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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