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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军与苏立冬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海军
马丽波
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苏立冬
付海娇
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
马高朋
吕鹏杰(黑龙江海伦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杨海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波(原告妻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立冬,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被告:付海娇,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高朋,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杨海军与被告苏立冬、付海娇、马高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波、高峰、被告苏立冬、被告付海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马高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9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2,877.00元、误工费3,6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原告在海伦市林源菜馆吃饭时,与同桌人员发生口角纠纷。
期间,在林源菜馆门外原告遭到三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
伤后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
后又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入院治疗21天。
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高朋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等人发生肢体接触前就已和同桌人员发生了互殴,原告将案外人李军眼睛打伤后,李军也进行了回击,并有扔啤酒瓶打原告的行为。
原告和李军当时均已经面部受伤有血迹,所以原告受伤系案外第三人侵权所致。
原告具有过错,喝酒情绪失控先出手打人,受伤是因不听劝解导致。
原告应按自身过错对此次事件结果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与被告马高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马高朋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付海娇辩称,与被告马高朋意见一致,被告付海娇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与同桌李军冲突所致。
在原告冲突时被告付海娇只是进行劝解,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称遭到被告殴打,不符合逻辑。
被告苏立冬辩称,原告与同桌人员发生殴打,被告苏立冬和饭店老板上前拉架,将原告推出去了,原告将被告苏立冬打倒了。
本院认为,殴打事件发生后,海伦市公安局雷炎派出所及时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关于三被告对事件发生过程的陈述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与朋友李军撕扯过程中并未受到实质性损伤,结合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询问笔录是案发时及时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与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不符,是为摆脱责任的陈述,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与案外人李军发生厮打所致,因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询问笔录中也未有证实,对于三被告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劝架过程中对原告实施共同殴打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又因在本次事件中,对于三被告主动的劝解行为,原告理应缓和情绪、化解矛盾和冲突,但原告却激化了矛盾,与三被告厮打在一起,从原因力上,具有一定过错。
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64,749.57。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
3.误工费3,660.00元。
4.交通费1,000.00元。
5.鉴定费1,300.00元。
6.护理费2877.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
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此费用属原告合理支出,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75,686.57元,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杨海军60,549.2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54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立冬、付海娇、马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军60,549.26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68元,减半收取计837.34元,由被告苏立冬、付海娇、马高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殴打事件发生后,海伦市公安局雷炎派出所及时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关于三被告对事件发生过程的陈述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与朋友李军撕扯过程中并未受到实质性损伤,结合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询问笔录是案发时及时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与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不符,是为摆脱责任的陈述,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与案外人李军发生厮打所致,因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询问笔录中也未有证实,对于三被告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劝架过程中对原告实施共同殴打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又因在本次事件中,对于三被告主动的劝解行为,原告理应缓和情绪、化解矛盾和冲突,但原告却激化了矛盾,与三被告厮打在一起,从原因力上,具有一定过错。
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64,749.57。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
3.误工费3,660.00元。
4.交通费1,000.00元。
5.鉴定费1,300.00元。
6.护理费2877.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
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此费用属原告合理支出,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75,686.57元,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杨海军60,549.2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54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立冬、付海娇、马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军60,549.26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68元,减半收取计837.34元,由被告苏立冬、付海娇、马高朋负担。

审判长:孙卫安

书记员:矫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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