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军
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杨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杨海军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000元,每月19日支付利息。
2013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底支付利息。
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后,不再向原告付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2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二份;3、转账明细二份。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本金50万元,已偿还原告钱为偿还本金。
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军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8月19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各为25万元,上述当日,被告张某分别给原告杨海军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
经查,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钱是偿还本金,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军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8月19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各为25万元,上述当日,被告张某分别给原告杨海军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
经查,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钱是偿还本金,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军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树强
审判员:赵鹏
审判员:闫红艳
书记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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