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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军与孙德某、华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海军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孙德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孙洪武

原告杨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乐园1号。
代表人沈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
委托代理人孙洪武。
原告杨海军与被告孙德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孙德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申请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要求各赔偿的款项是否合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及部分零件的更换不合理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李功业、李东生的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认为更换零件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原告杨海军因该起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哈大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工具损失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145,370.00元。经哈大交警大队委托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载物品损失金额44,470.40元。雇佣肇东市小伟拖车服务部拖车的施救费1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840.40元。
以上款项,原告杨海军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德某按70%赔偿,即143,388.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德某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海军车辆损失145,370.00元、货物损失44,470.40元、施救费15,000.00元共计204,840.40元的70%,即143,388.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海军车辆损失145,370.00元、货物损失44,470.40元、施救费15,000.00元共计204,840.40元的70%,即143,38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被告孙德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申请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要求各赔偿的款项是否合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及部分零件的更换不合理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李功业、李东生的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认为更换零件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原告杨海军因该起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哈大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工具损失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车辆损失价值为145,370.00元。经哈大交警大队委托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载物品损失金额44,470.40元。雇佣肇东市小伟拖车服务部拖车的施救费1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840.40元。
以上款项,原告杨海军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德某按70%赔偿,即143,388.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德某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海军车辆损失145,370.00元、货物损失44,470.40元、施救费15,000.00元共计204,840.40元的70%,即143,388.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杨海军车辆损失145,370.00元、货物损失44,470.40元、施救费15,000.00元共计204,840.40元的70%,即143,38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被告孙德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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