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2018年2月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下发(2017)黑12执恢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哈某某、陈某某所有的望奎县一中状元城46套房产抵偿申请人债务。但在执行过程中,黑龙江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是黑龙江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并非是哈某某、陈某某个人财产,不应被执行。在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异议后,申请人先后找到被申请人哈某某及其代理人哈泽东,他们承认当时向申请人借款全部用于开发望奎县一中状元城,并且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战略框架性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从中可以看出哈某某作为渤海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的款项均用于企业经营性开发。二申请人借款系用于黑龙江省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望奎县状元城房地产项目建设,被申请人哈某某做为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借款用于公司使用,借款应由公司与被申请人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渤海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借款均用于公司望奎县一中状元城项目的开发,黑龙江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申请重新审理(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2号案,追加黑龙江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哈某某、陈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76.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哈某某、陈某某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76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杨某某的起诉,依法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当。2015年杨某某诉哈某某、陈某某时并没有起诉黑龙江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杨某某申请再审,要求重审(2015)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追加黑龙江渤海金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杨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