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年,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年利率24%,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而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借款人王某某的起诉,要求担保人刘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王某某下落不明,借款人起诉担保人刘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魁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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