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王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住所:成安县雪涛路南段路东。
投资人:韩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共同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债务人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从我处先后五次借走39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到还款日期后,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一直拒绝还款,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均未作答辩。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韩某某、王杏梅、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于2014年10月24日借杨某现金1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借杨某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12日借杨某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15日借杨某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收到借款后韩某某分别向杨某出具了四份借款条,并加盖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印章。借款后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未归还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某某。
本院认为,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借杨某现金,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某可随时催告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4日15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可自催告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韩某某系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5月15日借款王杏梅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注明身份,不能证明王杏梅是借款人,杨某要求王杏梅还款证据不足,杨某要求王杏梅共同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无据,对杨某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利息、4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
三、被告韩某某对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归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50元,被告韩某某、成安县秋林家电商场承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涛 审判员 刘金凤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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