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
黄英才(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孝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隋国龙,局长。
上诉人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集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被告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128283.56元。”判后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双民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当庭提出撤销对宁连有、邢淑兰、李振霞、宁喜加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杨某撤回对宁连有、邢淑兰、李振霞、宁喜加的起诉。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初,原告杨某雇佣宁玉龙驾驶杨某所有的收割机给村民收玉米,双方口头约定每收割一垧地支付宁玉龙人工费100元,同时杨某指派儿子杨小龙随行,杨某指定杨小龙负责维修、管理、瞭望。杨小龙自认是受杨某雇佣。
2012年10月17日晚,宁玉龙驾驶杨某所有的收割机在红联村北王国良家地里收玉米,杨小龙坐在副驾驶位置,宁玉臣与王国良在地上,该地头有自来水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东西向通过。21时许,宁玉龙在地头操作收割机翻斗升起向四轮车里倾卸玉米时,翻斗与上方高压线接触引起收割机底部起火,杨小龙与宁玉龙先后下车后,宁玉龙拿起泡沫灭火器灭火,被电流击倒,身体起火燃烧,当场死亡。
2012年10月29日,集贤县消防中队对火灾情况作出说明:“2012年10月17日22时,集贤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发现高压电线未断电,收割机上方与地面都产生大量电弧,并传来咔、咔声响,救援工作一时无法展开,约20多分钟后电业工作人员将带电高压线断电,22时50分火势被成功扑灭,有一人躺在车旁,已死亡。”
2012年10月31日,集贤县农机监理站出具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10月18日,集贤县沙岗派出所请我单位协同去福利镇红联村北玉米地勘察现场,现场有一台玉米收获机在高压线下,据公安局民警称是10月17日晚9时许,玉米收获机驾驶员卸玉米时触碰高压线导致玉米收获机起火,驾驶员下车救火时触电被烧死。据此过程我单位认为驾驶员违反《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5.8.2.2项关于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的规定。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驾驶员违规操作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此起事故当事方及家属未要求我单位处理,因此我单位未对此起事故进行调查和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是触碰高压线导致玉米收获机起火后下车救火时触电被烧死,所以驾驶员的死亡不在农机事故范围。”
2012年12月15日,集贤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市联席办作出事故调查及处置情况汇报:“上访人提出五点质疑和要求:一是该高压线路根据国家规定是否够要求的高度?二是该线路漏电保护装置是否失效,为什么触电不跳闸?三是高压线应该是带绝缘胶皮的,不应该是裸铝线。四是应该有警示标志,可是没有,负有责任。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赔偿解释》和《人身赔偿解释》有关规定,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调查及处理情况:发生事故段的高压线始建于1991年,属用户自维专用线路,电压为10KV,产权归自来水公司,触电事故接触点距地面5.57米,符合标准,符合要求。调查组请来法律界人士参与赔偿测算,假设按照负全责自来水公司应赔偿死亡人家属28万元左右,加上烧毁的玉米联合收割机折旧后赔偿12万元,两项合计40万元左右。死亡家属要求最低赔偿40万元,自来水公司只同意赔偿丧葬费约2万元、10%责任赔偿约3万元,合计5万元左右,受损农机具不予赔偿。”
2012年12月7日,集贤县公安局、安监局、纪检委、农机局、供电局、公证处对事故现场高压线距地高度进行了测量,结果为:“一空(事故处):点①5.7772米,点②5.725米;二空(事故东侧):点①5.94米,点②5.84米;二空(事故西侧):点①6.42米,点②6.32米。”
2012年12月15日,集贤县公安局、安监局、农机局、技术监督局、公证处、纪检委对与事故现场同型号的北大荒牌BDH4160A型玉米收割机进行了测量,结果为:“机车轮胎气压正常,空载状态下,车况良好,将机车停于平整场地,将机车卸粮斗升至最高位置,机车熄火后测量人员测量机车卸粮斗最高点至地面垂直距离为:卸粮斗支起最高点是5.47米、另一点是5.4米。”
2012年12月16日,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和性质:经现场勘查,宁玉龙驾驶的红兴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北大荒牌型号BDH4160A玉米收割机头朝北停在地头,收割机上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输电电路,产权归自来水公司。输出线路电压为10KV,导线为裸铝线、水泥电线杆,正常运行。直接责任:(一)驾驶人宁玉龙违反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5.8.2.2项关于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的规定,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其违规操作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车主杨某雇佣无驾驶证的驾驶员,并且现场没有安排监护人员监护操作收割作业,没有及时发现和查明各种危险隐患,制止违章作业,也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三)自来水公司二水源输电线路架设在农民的耕地里,农民经常有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该线路是10KV高压。联合调查组于2012年12月15日到红兴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2008年生产的同型号收割机实地测量,卸粮斗升至最高位置时的最高点至地面垂直距离5.47米、另一点5.4米。联合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地点自来水公司二水源线路与地面安全高度不够。自来水公司没有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也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四)事故的性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这是一起因驾驶人员违章作业,作业现场混乱,驾驶人未遵守《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车主杨某违反了该规程第5.8.2.2项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自来水公司二水源10KV线路与地面安全高度不够,联合调查组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
2012年12月17日,集贤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了现场勘查说明:“2012年12月16日14时,我单位组织人员到10.17事故现场对发生事故的红兴隆生产北大荒牌玉米收获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该收获机卸粮仓无切割、无焊接情况,属出厂原始状态。”
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原审时主张集贤县安监局认定自来水公司无责任,并在原审时提供了2013年1月21日集贤县安监局出具了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认定: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玉米收割机驾驶员宁玉龙属无证驾驶,违规操作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车主杨某雇佣无驾驶证的玉米收割机驾驶员操作玉米收割机,并且现场没有安排监护人员监护操作收割作业,黑龙江省地方标准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5.8.2.2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承担次要责任。调查组意见:宁玉龙违规作业队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车主杨某没有安排监护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该证据未加盖集贤县安监局公章。
原告杨某主张赔偿玉米收割机损失15万元,提供了2013年9月24日经杨某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米收割机价格鉴定结论:“玉米收割机价格为195980元,残值为16543元。”杨某支付鉴定费3825.23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杨某收割机的实际损失为179437元(195980元-16543元)、鉴定费损失3825.23元,合计183262.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12月7日,集贤县公安局、安监局、纪检委、农机局、供电局、公证处对事故现场高压线距地高度进行了测量,结果为:“一空(事故处):点①5.7772米,点②5.725米;二空(事故东侧):点①5.94米,点②5.84米;二空(事故西侧):点①6.42米,点②6.32米。”根据国家发改委2005年2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关于《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0KV架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可以认定事故线路符合设置高度。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5.8.2.2规定:“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由于被上诉人杨某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宁玉龙为其驾驶玉米收割机,宁玉龙在收割玉米时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某之子杨小龙瞭望不够,对危险未能及时避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审原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12月7日,集贤县公安局、安监局、纪检委、农机局、供电局、公证处对事故现场高压线距地高度进行了测量,结果为:“一空(事故处):点①5.7772米,点②5.725米;二空(事故东侧):点①5.94米,点②5.84米;二空(事故西侧):点①6.42米,点②6.32米。”根据国家发改委2005年2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关于《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0KV架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可以认定事故线路符合设置高度。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5.8.2.2规定:“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由于被上诉人杨某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宁玉龙为其驾驶玉米收割机,宁玉龙在收割玉米时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某之子杨小龙瞭望不够,对危险未能及时避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审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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