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徐鹏(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王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磊(原告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6层02、03单元10、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被告王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蠡县蔡庄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蔡庄桥头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2742.8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2074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6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62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包括:1、医疗费37742.8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5000元后);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1100元;4、后期医疗费11000元;5、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根据住院时间、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等因素,由其父杨磊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300元;6、交通费245元,以正式票据为准;7、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杨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000元。
对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191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24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不足部分42042.8元(医疗费27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是为查明受害人伤情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41917元、鉴定费1602元共计43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6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包括:1、医疗费37742.8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5000元后);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1100元;4、后期医疗费11000元;5、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根据住院时间、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等因素,由其父杨磊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300元;6、交通费245元,以正式票据为准;7、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杨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000元。
对原告杨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191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24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不足部分42042.8元(医疗费27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是为查明受害人伤情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41917元、鉴定费1602元共计43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6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58元。
审判长:朱松
审判员:张旭
审判员:齐旭光
书记员:崔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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