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瓒,系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黄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系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黄旭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XX与原告进行清算,即XX、黄某应向原告支付40569.24元,被告黄旭应向原告支付13926.93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商行对外欠款;3、判令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XX要约原告合伙经营食品粮油生意,2016年10月13日,被告XX注册登记设立下陆区中宏食品商行,原告按约出资6万元。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中粮中宏集团合同书》,之后,被告XX要约黄旭入伙,被告黄旭出资4万元,被告XX未出资,仅向客户赊借食品粮油货物。2017年7月14日,被告XX因病无法继续经营下陆区中宏食品商行,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因商行经营资金短缺,原告要求被告XX、黄旭投入资金,但被告XX、黄旭不配合,仅有原告垫付资金15000元。截至2018年元月底,商行现金结余-12469.10元,另欠各类费用共计45394元。被告XX、黄某合计欠商行26400元。综上,商行应收被告XX、黄某款项26400元,应付原告垫付款27469.10元,应付客户等款项45394元,商行经营期间亏损46423.10元。按合伙约定,被告XX、黄某应承担18569.24元,被告黄旭应承担13926.93元,原告应承担13926.93元。2018年元月,被告多次在商行无理取闹,商行被迫停止经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黄旭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应当按照合伙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XX、黄旭、黄某共同辩称,1、黄某、黄旭与杨某不存在合伙关系,黄某、黄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XX与杨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也不存在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首先,本案诉争的下陆区中宏食品商行,系登记人为XX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企业,与杨某没有关系。其次,XX与杨某签订的《中粮、中宏集团合同书》约定的是双方投资“超市”业务,而非商行,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欠缺“丙方签字”,该合同也未生效。同时,该合同书并非《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的合伙协议,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3、本案杨某所谓的合伙关系,但合伙企业的名称、企业注册地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这些信息均不存在。4、杨某要求XX偿还借款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XX(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中粮、中宏集团合同书》,协议约定:1、超市总投资约20万元,乙方出资6万元,由甲方支配。其中1万元借给甲方,其余14万元由甲方想办法安排解决。2、风险和利润是并存的,除去所有开支费用和成本,如果只有甲乙两人入股,那么甲方60%,乙方40%,在这期间,另有人入股,按2万元10%的股份,5万元30%的股份计标。甲方7成让3成则分股为甲方40%,乙方30%,丙方30%。3、甲方负责安排好超市的日常操作和具体细节安排,并核计好账单,按照2400元/月+提成,每天在店工作时间不低于10小时……6、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定,合作共赢,协商完成,一经签署即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下陆区中宏食品商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X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原告杨某诉被告XX、被告黄某、被告黄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赞,被告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XX、黄旭间的合伙关系,并对“下陆区中宏食品商行”进行清算,仅提供了未经被告XX、黄旭确认的流水账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的材料的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下陆区中宏食品商行”系三方合伙经营以及该商行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故对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偿还其借款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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