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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6683元。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和被告系雇佣关系,我于2015年11月6日在内蒙古海拉尔从事被告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我受伤致残是因为被告作为雇主不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资质,上岗前没有为我提供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和预防处理措施导致我从房顶上摔下来。同时,被告作为雇主购买材料的事情完全可以交由他人处理,如果事发时被告在场没有去购买材料将不会发生事故,也不可能造成我终身残疾,为此,我先后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中、环、小指不全离断伤,2、左跟骨骨折,3、右肘关节脱位,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受伤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我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花费19173.88元、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花费7766.25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已支付;误工费,我因为受伤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8月28日,261天乘以110元(按2016年建筑业39899元计算)计28710元;护理费,武邑裴氏医院护理费17天×67元(我母亲月工资2000元)计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武邑县裴氏医院17天,31天×100元计3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31天计930元;伤残九级,11051×20年×20%共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750元,去武邑县6次,每次加油300元;评残费800元,以上共计86683元,我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所承包的彩钢结构安装工程时,原告未按被告分配给自己的工作岗位工作,而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房顶进行作业,在工作中使自己人身受到伤害,对其伤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相关部门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为其工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依据本案的实际,确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受到伤害,被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103.9元/天×误工时间261天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117.9元;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100元/天×住院13天,计1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计40744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分别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和河北省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治疗费19173.88元、7766.2元,原告同意,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治疗1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原告提交的其母亲工资每天67元计算,计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同意给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已经支付原告在河北省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共计2300元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河北省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750元之请求均不予照准;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9173.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在河北省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医疗费776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27117.9元、护理费1139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6340.98元的60%即63804.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9173.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河北省武邑县裴氏医院住院治疗费776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2300元,即33264.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富军

书记员:董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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