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94年3月14日,土家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刚(曾用名何岗),男,生于1981年5月5日,土家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秀莲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清锋、被告何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找原告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借款到期后,共偿还借款本息29000元,2017年11月31日,被告仍有20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资金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据后,拒不偿还本息,故引起诉讼。
被告何刚辩称,我借杨某46000元的事实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完毕,不欠杨某的钱。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刚于2017年1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2018年2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因此我们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均为原始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何刚因资金周转找原告杨某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刚共计向原告杨某偿还本息2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3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1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如果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月按总金额的10%计算。此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表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口头约定利息,但未在借据中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已明显超过法定利率,但原告杨某起诉时仅要求被告何刚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何刚以该笔欠款不是46000元借款的剩余欠款,46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该笔欠款是新产生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为抗辩理由,但被告何刚未对其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 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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