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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洲诉段落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洲
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段落星

原告杨洲,男。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落星,男。
原告杨洲与被告段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落星因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9日刊登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落星向原告杨洲出具欠条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欠条上的出借人“杨州”与原告杨洲的姓名虽同音不同字,但原告杨洲作为该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偿还其借款5000元,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段落星有利,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未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法应该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偿还;原告自认事实还包括一张38000元的欠条系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利息,因无利息的计算方式,利率无法查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应该超过24﹪,经本院核算,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可以获得的合法利息为38400元(80000×2×24﹪),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将利息38000元计入本金,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应从中扣减。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落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洲借款本息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段落星负担650,原告杨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段落星向原告杨洲出具欠条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欠条上的出借人“杨州”与原告杨洲的姓名虽同音不同字,但原告杨洲作为该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偿还其借款5000元,该自认事实对被告段落星有利,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未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依法应该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偿还;原告自认事实还包括一张38000元的欠条系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利息,因无利息的计算方式,利率无法查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应该超过24﹪,经本院核算,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可以获得的合法利息为38400元(80000×2×24﹪),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将利息38000元计入本金,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应从中扣减。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落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洲借款本息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段落星负担650,原告杨洲负担50元。

审判长:冉志勇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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