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打车杨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河北金恒信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城富强北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北金恒信建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汇鑫公司)、河北金恒信建工有限公司(下称金恒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磊、被告金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汇鑫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4%,原告分两次将借款7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金恒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汇鑫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恒信公司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恒信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金恒信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在主合同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金恒信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河北金恒信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河北汇鑫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和 审 判 员 张玉乔 人民陪审员 李 钢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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