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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5年1月12日,回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办理执行手续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
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4042.76元、误工费139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4652.40元、营养费2242.8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46895.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852.40元;不足的部分14042.76元、按过错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C4H981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方向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处一弯道时,将我撞伤,随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弯道时,将原告杨某某及马艮秀、魏高霞撞伤,后被告陈某某随即将3人送往郧西县湖北口卫生院治疗,并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215.76元。后因杨某某伤势较重,被告陈某某当日将原告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马继平护理,并花去医疗费24042.76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1270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支付了35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原告院外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2016年2月29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及马艮秀、魏高霞无责任。2016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6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6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由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258.52元、误工费6591.58元(85天×2830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护理费4652.40元(60天×28305元/年÷36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39302.50元。被告陈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艮秀及杨某某、魏高霞3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对这3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结合马艮秀、魏高霞的损失情况,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6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041.50元,共计38702.50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杨某某35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85.76元,应当在总赔偿数额38702.50元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结合医嘱休息二个月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91.58元(85天×28305元/年÷36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医嘱与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00元(20元/日×60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的具体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85.76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166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7041.50元,减去其已支付原告杨某某35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85.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716.74元。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学林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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