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邓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李新江妻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新江、邓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江、邓素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江与邓素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江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新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江仅偿还5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新江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仅偿还4.5万元。被告李新江于2016年2月5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于当天下午偿还原告1.9万元,下剩借款本金8.6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新江催要借款,被告李新江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新江、邓素爱偿还原告下剩借款本金8.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李新江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和原告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新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原告的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新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李新江2016年2月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新江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邓素爱系被告李新江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邓素爱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江、邓素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邓素爱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李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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