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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谷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赵志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三兴街1号。
主要负责人:王立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主要负责人:王抗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贾某某、赵志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谷某某、贾某某的起诉,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志和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被告赵志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53018.8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谷某某系冀R×××××/津BM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第一受益人,贾某某为行驶证登记车主,赵志和为肇事车辆司机。2016年5月15日9时许,赵志和驾驶冀R×××××、津BM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玉田县南环路金玉农场产品西路段时,向北右转弯遇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4日)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11日-2016年9月10日)此次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赵志和驾驶冀R×××××/津BM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玉田县南环路金玉农场产品西路段时,向北右转弯遇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系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78天,开支医疗费18955元,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40元×78天);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玉田县玉田镇玉峰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16900元(6500元÷30天×7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08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944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计算标准应按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应为7168元(33543元÷365天×78天);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取证)费、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7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910元、开支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51.8元。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55元、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7168元、病历取证费78元、车辆损失291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51.8元,以上共计47462.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和与原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7168元、交通费1051.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4299.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955元、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病历取证费78元、车辆损失91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316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按被告赵志和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杨某某131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29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病历取证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1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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